金融监管总局明确:出现这3类情形,将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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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2026-07-11
7月10日,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对外公布,明确了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3类情形。
《规定》强调界定列入名单情形应坚持稳慎适度,一般失信行为不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。同时,《规定》也明确了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,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、消除不良影响,申请信用修复。
出现3类情形 将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
近年来,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受到各方高度关注。“十五五”规划纲要亦提出“完善守信激励、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”。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,出台本次《规定》是为了落实有关部署,规范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,强化信用监管,不断健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机制,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。
具体来看,《规定》明确了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类情形:
第一类是受到“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或业务许可证、取消或撤销终身任职资格、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”行政处罚的情形。
第二类是因实施六种行为之一,被从重行政处罚或限制市场准入、责令转让股权、撤销行政许可,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情形。
前述六种行为包括:
1) 以欺骗、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;
2) 伪造、变造、转让金融机构经营或者业务许可证;
3) 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;
4) 金融机构股东、实际控制人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,导致严重损害金融机构、客户或者其他股东利益;
5) 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、金融机构股东、实际控制人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;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,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;
6) 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类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、逃避执行行政决定,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,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形。
“坚持稳慎适度,审慎界定列入名单情形。”前述负责人称,列入名单的行为均为金融领域严重失信行为,一般失信行为不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。
明确申请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
从程序上来看,根据《规定》,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、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当事人可以提出陈述、申辩,监管部门对此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。
《规定》明确,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关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,应当制作列入名单决定书,载明事由、依据、失信管理措施提示、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。当事人被列入名单期满后,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将其移出名单。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提前移出。
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。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,《规定》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、消除不良影响,申请信用修复。
具体来看,《规定》明确,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三项条件——已经自觉履行列入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、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、未再次出现本规定列入名单的情形,即可申请提前移出。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提前移出申请进行核实,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。《规定》也强调,发现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、提供虚假资料,情节严重的,由金融监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。
校对:刘星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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